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金崙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涼亭飲用米酒2瓶,其後雖返家稍事休息,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號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被告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復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多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素行非佳,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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