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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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71號、第1262號及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許駿敏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駿敏被訴於88年11月17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又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3日開始偵查,於89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於90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8年11月17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
3月13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89年12月18日起訴至90年1月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9月21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