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四七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六千元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三四七公里處,因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予以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顯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而逕裁處六千元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本案裁決書而為裁處,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關於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處罰並無不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予以論處。基此,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固非無據,但未注意前揭法律之修正,仍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所示之時間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超速行駛事實,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未注意前揭法律之修正,仍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且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逕以為最高額裁罰,顯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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