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BK302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塔悠路路口之人行道上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且未於94年2月2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原裁決書贅載第
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缺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說明,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94年1月18日駕車經過南京東路路段時,因員警進行交通臨檢,該路段並未標示禁止通過或其他禁制標語,本人亦無不當駕駛之實,故秉持良好公民完全充分配合提出證件以為基本檢查,而後未簽署違規單據或亦未見違規照片,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除不知道要繳費外,更不知自己為何而罰。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如本人因不當行駛行為以致逕行舉發,但截至94年5月24日裁判前,本人皆未收到違規單據或其他相關逕行取締之單據。且本人於94年1月18日接受警方臨檢時,並未先行被告知有違規或不當之行為亦未簽署任何單據,又何以遭受舉發之實。3.本件逕行舉發除未有違規通知單外,亦無相關照片證據可茲證明本人莫須有之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爭道行駛違規情事,經警當場予以攔停並以掌上型電腦開立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K302985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K30298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41-ABK302985號裁決書在卷可佐,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並未標示禁止通過或其他禁制標語,未見通知單亦未見違規照片云云,按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甚明,縱未設有禁制標誌,仍不妨礙專供行人通行之路權劃設規定,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請畫相關位置圖說明)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因為我所舉發的違規很多。我當日是在南京東路口及塔悠路口執行勤務。當時那個路段正好在施工所以封閉,很多的機車就直接騎上紅磚人行道,如庭呈繪製的現場圖。」、「(問:當時你請徐小姐簽收時,徐小姐是否拒收?有無爭執?)當時徐小姐說因為人行道上沒有禁止機車的標誌所以她拒收。」等語明確,有本院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庭呈繪製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即視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生通知之效力。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又衡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違規當時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誠如上述,非屬逕行舉發甚明,則異議人其餘所辯逕行舉發程序尚有未洽,未收到違規單據或其他相關逕行取締之單據云云,容有誤會,於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礙,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2月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迄至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始遵期提出聲明異議,其顯然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依最高額即1,800元繳納罰鍰無誤。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