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因犯竊盜、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國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所犯係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部分所犯係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該2罪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書及所附卷證,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就附表所示之2罪為請求之意,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下同├────┬──────┼────┬──────┤││││)│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6月25日│本院103│103年7月28日│本院103│103年8月26日││││5月,如││年度易字││年度易字│││││易科罰金││第468號││第46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3年6月24日│本院104│104年3月12日│本院104│104年4月7日││││7月││年度審交││年度審交│││││││訴字第22││訴字第2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