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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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為被告賴宥榛免訴判決理由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宥榛(原名 賴淑淨 ,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更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富程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富程會計事務所名義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胞姊即 賴淑華 ,賴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從業人員。緣告訴人美琪仕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美琪仕公司)自92年5月間起,迄94年12月止,將其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交由富程會計事務所承攬,雙方約定按月給付一定委任報酬費用給富程會計事務所,而被告於每2個月後之隔月某日前,即派員至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收取前2個月之收入、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並由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姐妹賴淑華及 賴顗文賴詩晴 (上揭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依據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所提供之憑證結算該應繳納稅額,再出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給告訴人美琪仕公司,及向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以下簡稱401申報書), 於渠 等業務上作成401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代繳納營業稅。詎被告基於欲將告訴人美琪仕公司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自92年5月間以後某日起,於不詳地點,陸續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謝國華 」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5%至7%不等代價,購得與告訴人美琪仕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所示公司、商號之統一發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告訴人美琪仕公司之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簿)帳冊,作為告訴人美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作為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於上揭期間內之各期應納營業稅稅款沖抵之用,再由其及「富程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於前揭期間之年度內每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告訴人美琪仕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作為告訴人美琪仕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告訴人美琪仕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之各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將92年5月至94年12月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所交付應繳納之營業稅中之差額(即告訴人美琪仕公司所交付新臺幣47萬9800元,扣除其以統一發票面額5%至7%不等代價,所購得與告訴人美琪仕公司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之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登載於告訴人美琪仕公司之會計憑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見卷附該判決書第44、45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96至301頁論罪部分、第589至592頁附表壹、四四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核原審為被告賴宥榛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判決附表【同起訴書附表】「備註欄」並載明各該犯罪事實相同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確定判決所載何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起訴書就原審已審酌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見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書第1至4頁),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所涉之前揭犯行,與被告先前自90年9月中旬起迄95年5月中旬止,連續以前揭手法向其他廠商侵占應繳納之稅款,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起訴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均不相同,非為同一案件等,前本署亦曾經認係修正前之連續犯,而以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審理,惟該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書認非屬連續犯,不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退併辦」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賴宥榛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而以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847、184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為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237號)移送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移送併辦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該案已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此觀該判決書第12、301頁、588至592頁),且認被告賴宥榛上開犯行意在業務侵占上開客戶之營業稅款,與該案判決附表拾所示之無罪被告(即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或 林麗君 等人間未見有何勾結共犯之情事,不足認為其懷有幫助此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意,且被告賴宥榛固有前揭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亦因並不存在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述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幫助或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就被告賴宥榛被移送併辦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可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觀該前案判決書第511至514頁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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