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慶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慶宗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本院於104年8月16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服役單位部隊長交由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而該部隊所在地在新竹縣湖口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自104年
8月16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日(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從而,被告最遲應於104年9月1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於104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另行陳報送達代收人 吳莉雯 及其送達處所台南市○○區○○里○○街○○○號之送達代收地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倘被告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陳報送達代收人之址既非於本院所在地,則其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當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