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高瑞蓮 相對人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0六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訴外人 張國蓬 陸續向相對人借貸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民國102年6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8日、票號33553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張國蓬嗣已清償系爭借款,詎相對人竟未返還本票,反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606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該案並於104年10月20日改分104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00萬元,故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0萬元(計算式:
200萬×5%×4),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