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永枰原係臺中市○○區○○街○○○巷○○○○○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資訊工程組聘用技士(員工卡片識別號:00000000),並擔任該所資訊工程組軟體發展小組小組長,因其組員 葉秋霞 、 王和發 分別擔任中科院門禁系統資料庫(即SQLServer)及ORACLE資料庫中之考勤系統資料庫之管理人,被告因而知悉門禁系統資料庫及考勤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及密碼。詎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企思縮短工作出勤時間,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3日7時51分48秒,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編號:1558W15025),登入門禁系統資料庫後,輸入帳號及密碼,將其員工卡片識別號00000000號之刷卡到勤時間7時42分7秒更改為7時28分7秒,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7時51分48秒,在前揭辦公室內,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編號:1558W15025),登入門禁系統資料庫後輸入帳號及密碼,將其員工卡片識別號00000000號之刷卡到勤時間7時42分7秒更改為7時28分7秒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8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起訴書、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署檢察官於前案中原已就被告於99年8月13日變造其員工卡片識別號00000000號之刷卡到勤時間電磁紀錄之犯行予以起訴無訛。
三、本案被告變造電磁紀錄之事實,與前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經核既屬同一,公訴人竟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4年3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院前案原認被告於99年8月13日變造電磁紀錄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05),與其於99年1月至8月間變造其刷卡到勤時間(即前案判決編號1至104)、偽造刪除其刷卡退勤時間(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
106至109、111、112)、偽造其刷卡到、退勤時間(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10)與偽造他人刷卡到、退勤時間為其本人之到、退勤時間(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13)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均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更改到勤時間、刪除門禁刷卡紀錄及將他人員工卡片識別號更改為其本人之員工卡片識別號之目的,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為由,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所犯多次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為由,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撤銷前案判決,並就被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104)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06至113)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然漏未就被告前揭99年8月13日之犯行予以判決,致該部分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由承審法院為補充判決,檢察官依法不得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