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玲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後,均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8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經本院判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即時至該署辦理報到,以便洽談執行保護管束事宜,惟其於104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並未向該署報到;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復指示其應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月15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對其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執行通知,執行通知函分別於104年8月12日、同年9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址,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可憑,惟受刑人仍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辦理,且其於此段期間並非在監或在押,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無故怠於按期報到,致該署無從指定其參加法治教育場次及辦理執行保護管束事宜,而未能完成上開緩刑負擔。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國家非但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且一再通知催促其履行,然其迄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遵期到場,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