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經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抗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惟據異議人以:當時剛帶小孩復建回來,小孩趕著要吃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知何故掉落於車內地上,為照顧小孩無暇去注意,以致舉發員警未看到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開立罰單,事後曾向交通大隊申訴,但交通大隊回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置於明顯處,即屬違規停車。家有身心障礙兒已經相當不便,不會蓄意或自找麻煩的不「牢固」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來增加家庭經濟與精神支出,懇請減免罰鍰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經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異議人於96年5月9日向交通大隊申訴時,確有檢附其女 陳品瑄 因重度多重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證明文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836400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90年1月17日增訂,以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為目的,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而非僅自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異議人之女陳品瑄確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其於前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雖異議人於停車之時,因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掉落,而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資格而加以舉發,本於維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固無可議;惟如異議人嗣後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明文件據以證明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釐清,異議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符合資格者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而非不具資格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可比,是異議人在客觀上即無違背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立法目的。因認異議人既已向處罰機關說明並舉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據員警之舉發,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已於裁定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異議人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有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識別證之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