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健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日止,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3.27%加碼年息3.075%(借款時之計息利率為6.345%)計算,並按指標利率浮動計息,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
7.71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6至18頁、第6頁、第14頁、第31頁、第28至2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又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據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引說明,被告乙○○、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7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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