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居所則在新竹市○○街○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均不計在途期間;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三三號處分書係以掛號郵寄向聲請人位在新竹市○○街○號居所送達,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黃泰瑋 簽收一情,此有前開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將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今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一情,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逾首開規定之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