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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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8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乙○○、丙○○○發支付命令,原
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14420號支付命令,核准乙○○部分、駁回丙○○○部分,有該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乙○○、丙○○○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新院雲96執賢字第6885號函復抗告人不得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未以丙○○○為相對人,抗告人對丙○○○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因原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乙○○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由發給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小段2182、2183、2184、2185、21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乙○○父母所留,乙○○繼承後,由其妻丙○○○委託登記於案外人許 楊淑貞 名下,系爭房地縱係丙○○○於89年間所購買,因當時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丙○○○若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乙○○係為逃避債務,由丙○○○向抗告人謊稱系爭房地為其一己所有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許楊淑貞所有,非登記為債務人乙○○所有,無從為強制執行,屬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原法院以96年4月14日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查報乙○○之財產,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未查報,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即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乙○○、丙○○○於91年間向抗告人借款
,言明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交付所有權狀供質押,許楊淑貞僅係受丙○○○委託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860條、第906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拍賣系爭房地等語。然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債務人係乙○○,故僅能對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能執行他人所有之財產;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860條、第906條之1均係關於抵押權之規定,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無從適用其規定,況且抗告人縱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須另對系爭房地所有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方得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係關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中並未陳報並請求執行乙○○對第三人之權利,是亦無從執行;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3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惟該條項僅係有關受任人權限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無關。從而,抗告人陳報之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許楊淑貞所有,難認係乙○○之財產,抗告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拍賣系爭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