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李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林鴻裕
曾皇凱 袁世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妨害自由刑事案件(99年度易字第1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就關於被告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部分之請求,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請求判令被告乙○○、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并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原告對乙○○、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既僅就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乙○○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該刑事法院並未認定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等4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犯,有該刑事判決足稽。則原告對被告李瑞和、林鴻裕、曾皇凱、袁世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