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毆打,為求逃離現場,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等停紅燈,竟右手持其所有之剪刀1支,作勢要刺丙○○,左手則推丙○○之右肩,並喝令丙○○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將機車交付其騎乘,甲○○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該處,當場拾獲甲○○所遺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手機1支,進而得知甲○○之身分。 江培皞 則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投案,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帶回後續偵辦,甲○○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其祖母住處起出上開其所有之剪刀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而奪取證人即被害人丙○○機車以資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另辯以:其不認識追打其之人,亦不知為何那人要打其,其只是在路上走,就聽到有人叫其不要跑,並不知為對方對其動粗,當時其怕遭對方包圍,為了自身安全,逼不得以才去騎那部機車;當時僅是想趕快離開現場,因怕遭對方抓到,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且其有小孩,倘其出意外,小孩怎麼辦,所以才會採取搶人機車的方式;且其以是用手推被害人丙○○,但並未持剪刀示威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奪取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迭經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建修 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目擊證人 孟慶威 於警詢時、偵查中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掉落現場物品照片4幀、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僅用手推被害人丙○○,但並未
持剪刀示威云云,並於警詢辯稱:其走在○○○區○○路與十甲路口,突遭1不詳男子毆打,並強迫其上車,其拿出置於包包之剪刀反抗,該男子退後欲返回車上,其就強盜路邊停紅綠燈之被害人丙○○機車,一邊將剪刀收入包包,一邊令他下車,然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其沒有高舉剪刀,只是拿剪刀喝令被害人下車,並用右手推其手臂,右手牽機車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你要搶楊先生的機車時,剪刀放在哪一手?)左手。楊先生下車,我就趕快騎機車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有無讓他看到剪刀?)有。」、「(檢察官問:為何要讓他看?)因為我跟人家扭打時,我要嚇那個扭打的人,剛好楊先生在旁邊。」、「我叫他下車,我說『快點,下車,我要跑,有人要打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孟慶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目睹被告有無持物品之情事(見警卷第7、8頁)、偵查中亦證稱雖目睹被告將被害人趕下車,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沒有高舉剪刀,只是拿剪刀喝令被害人丙○○下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停紅燈往太平方向,當時就發現有2名男子在該路口(江屋前)爭執、吵架後,其中1名平頭矮胖男子(按指被告)就過來手持1尖銳兇器恐嚇脅迫其下車,叫其下車後就搶走其重機車IMO-399號,於十甲東路往振興路方向逃逸,另1名男子就開車走了;其未看清楚該男子持何兇器搶奪機車,但該名男子右手高舉作勢刺其及吆喝其下車,並用手推其右手肩膀下車,但確信是1尖銳兇器,經警方告知才知是1把剪刀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丙○○係實際經歷被告犯案過程之對象,其見聞所得之印象自較諸證人孟慶威在旁目睹更為翔實,且證人丙○○於警詢時猶未能具體描述被告持兇器,僅能確認係尖銳兇器,迄警方查獲後告知始知被告所持之物係剪刀等情,顯見證人丙○○之陳述中性、客觀,並無刻意扭曲誇大之情事,所述當非虛妄。況衡諸常情,證人丙○○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路口等候號誌之際,當無在不認識之被告對之空言要求下車供其騎乘即易交付車輛之理。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可證。是被告確有以扣案剪刀脅迫證人丙○○以為奪車之用,應無疑義。
㈢再被告辯以其奪車係不得不然之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
:其不認識打其之人,可能是上週在卡拉OK與人有口角被打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辯稱:「(檢察官問:你非得靠搶這輛機車才能走嗎?)我當時很緊張。」、「(檢察官問:你腳有沒有受傷?)沒有。當時我可以跑掉,但我怕對方追上我,所以才會搶這輛機車。」、「(檢察官問:你騎了機車,把機車放哪?)我騎了這輛機車離開現場,到精武路上7-11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被打,跟我媽約在我奶奶北屯家,我便把機車騎去北屯,機車放在我奶奶家外面,我媽媽過來後我直接騎被害人機車與我媽媽、舅舅、姨丈到五分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被毆打時,對方有多少人?)對方1個人下來打我,沒有帶工具,車上不知道有多少人,打我的人比我高且比我壯,我當時很害怕,才想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認為對方可能會殺害你或綁架你?)對方要押我上車。」、「(你當時為何不快跑離開就好?)我怕他開車追上我。」、「(檢察官問:當時你被毆打時,被害人機車停在何處?)在我被毆打的左手邊,應該是在等紅綠燈。」、「(檢察官問:為何不向在場旁邊的人求援?)那個人一直要把我拖上車,我當時很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還是有求援的對象?)那些都是等紅綠燈的人」、「(檢察官問:你為何捨比較簡易的口頭求援方式,而選擇用剪刀可能傷害別人的方式,強迫別人讓你騎乘機車使用?)我當時真的很緊張,只想趕快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選擇比較簡易的方式。」等語(見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綜其供述,無非以其猝然遇襲,一時緊張,未暇多慮而奪車以資逃竄。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著有判例。是行為人非立即採取行動,損及他人法益無以排除遭受之危難,在客觀上須達避險目的之惟一手段。質言之,有關緊急避難行為係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以損害他人係避難之「必要且惟一」手段,始足當之。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發生時間當屬下班時分,並非深夜闃寂之際,地點更係通街大衢,而現場除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在路口等候交通號誌外,更有目擊證人孟慶威在場目睹等情,被告亦自承在場亦有等紅綠燈之人、其腳未受傷、且其持剪刀嚇與其扭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以事發現場之時、地及在場多人,且其已持剪刀抵拒毆打其之人等情觀之,苟以奔逃、呼救、請求現場行人、駕駛或附近店家協助等方式以避來犯,均尚非不可能之事,被告竟率然持剪刀奪取他人機車,殊非避難之惟一方式。固以被告先因猝遭毆打,難以慎思密慮,謀定後動,然此仍無解其犯行,更無足認被告僅能以持刃奪車一途方得以獲得救護。
㈣綜上,被告辯以並未持剪刀威嚇被害人丙○○,僅徒手及口
頭奪車,且係逼不得已而為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緊急避難行係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足當之,被告以持刃奪車方式外,尚非其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已如前述,況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未選擇其他適當之避難手段」,顯亦認被告斯時尚有其他適當之途,而竟未為之。是以被告所為,自難認係緊急難行為。又苟行為人確因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途而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始有探討該避難行為否過當,本件被告所為既非緊急難行為,自無所謂避難行為有無過當可言。原審認被告行為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但其行為顯有過當之處,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突遭毆打,為求兔脫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之剪刀作勢要刺被害人丙○○,左手則推丙○○之右肩同時喝令下車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將機車交付之手段,固屬非是,然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丙○○之機車業已交還,且因事發突然、未能多慮所致,而被告雖否認持剪刀作勢一事,惟其主動投案,並就事發經過大部分坦認不諱,復迭於偵審中均表認罪,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改判勞動服務云
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倘被告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即非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經本院認定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案發現場拾獲扣案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手機1支,固係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之線索,然尚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