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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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訴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⒈被告丁○○、乙○○二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夥
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進入店內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之炒飯店內,徒手毆打丙○○一巴掌,乙○○隨後亦進入上址,並高呼「打人」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進入上址,並與丁○○、乙○○等以徒手及持店內之椅子、垃圾桶等物之方式,毆打丙○○及甲○○,並有人踹丙○○肚子,致使丙○○因而受有右顏挫傷、右肩背面挫傷、右頸背面2處磨損害、右前臂多處磨損傷,並導致流產。甲○○則受有上唇受傷、左後背受傷等傷害。
⒉甲○○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醫葯費1,458元,丙○○則支
出醫葯費6,758元,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因傷遭受精神上損害,工作上之心神不寧,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而丙○○因傷及腹部,導致流產,精神上之損害更為重大,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
同)30萬1458元,連帶給付丙○○100萬6758元,及均自民國99年7月15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⒉被告丁○○則以:原告等罵其三字經,當時並說要找人來砸
我的店,並推我,所以我才打他一巴掌,其他打原告之人,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在刑事第一審中,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丙○○一巴掌,被告乙○○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毆打甲○○,被告乙○○亦否認有毆打丙○○,且其二人自始均否認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毆打甲○○及丙○○,並均辯稱:當時雙方肢體衝突、是互毆,伊二人沒有帶任何人進去店裏,也沒有拿椅子及垃圾桶砸人(見原審刑事卷第84頁至第85頁筆錄)云云。惟查:
被告丁○○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98年2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 伊有 與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店面毆打丙○○和甲○○,丙○○和甲○○二人的傷是一起互毆打架造成的等語;(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筆錄、偵卷第7頁筆錄)被告乙○○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於上開時、地,丙○○、林昌明受的傷是伊毆打造成的,伊與丁○○、丙○○和甲○○四人是互毆;因為甲○○有出拳打伊,伊就揮拳打甲○○的頭部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筆錄、偵卷第7頁筆錄),其中就毆打丙○○、甲○○部分之供述,核與丙○○、甲○○指訴遭毆打情節相符。而原告丙○○因而受有右顏挫傷、右肩背面挫傷(11公分)、右頸背面2處磨損傷(10.2公分及0.20.2公分)、右前臂多處磨損傷(30.5公分)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流產。原告甲○○則受有上唇挫傷(1.00.5公分)、左後臂挫傷(4.51.0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附於警卷第11頁、第12頁),及 林忠毅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告丙○○、甲○○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丁○○、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一情,除迭經原告二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與原告二人在同址工作之 潘文翔 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庭上的丁○○進來店裡面,當時丙○○坐在店裡面的椅子上,伊人雖然在外面,但因為是大玻璃門,所以伊看得到店裡面的情形,伊有親眼看到丁○○動手打了丙○○一巴掌,那時候丙○○坐著,丁○○站著,就打丙○○的臉一巴掌,接著,丁○○就大喊打人,一些原本在外面徘徊的人就一起衝進店裡面,當時庭上被告乙○○和其他不認識的男生,人數很多,伊無法確定有多少人,因為很混亂,而庭上的丁○○也還在裡面,他們一起動手,那些人拿垃圾桶、椅子打丙○○、甲○○,這些都是伊親眼看到的;伊有看到甲○○是擠進去保護他老婆,事後伊有問甲○○,甲○○說他有進去抱著丙○○,因為後來對方跑掉,伊就進去,有看到甲○○眼鏡被打掉,臉上有流血,伊有看到甲○○從跟伊一起洗碗的位置跑進店裡擠進人群裡面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第67頁正、反面筆錄)、證人 黃素娟 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人正好在店裏,看到有三、四個人走進來,飲料店老闆就是丁○○也有走進來打丙○○一巴掌,丙○○的老公甲○○,有進來保護丙○○,後面就有一群人衝進來,也有人拿椅子砸丙○○、甲○○,就一直打,現場很混亂,伊沒有辦法看清楚到底是幾個人動手,到底有哪些人動手,但是有人拿椅子,伊確實有看到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第70頁筆錄)相符,且互核該二位證人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證內容亦相符合,雖證人間就甲○○究係何時進入該店內保護丙○○、現場究何人喊「打人」等細節,稍有出入,然因時隔一段時間,證人二人礙於記憶因素,縱就細節所述略有出入,亦符常情,然其二人就確實見到被告二人在場,且確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椅子等物品毆打原告二人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被告二人雖一再以證人潘文翔當天並不在場,所言不實,並辯稱:有人可以證明證人潘文翔當時不在場,但對方不願意出庭,且如果潘文翔在場,他的證述不會這樣和事實不符云云。惟衡情,證人潘文翔應無為偏袒原告,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其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面對被告當庭詰問之情況及已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為與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之證述,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其上揭證詞,應足採憑。況且被告二人在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反證或可以推翻證人潘文翔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空言指摘證人不在現場,自不足取。(並為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又被告二人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經詢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亦均答稱:「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原告丙○○、甲○○二人無訛。而關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乙○○供稱:因為長時間店面經營的磨擦,當天伊看到丙○○、甲○○和伊太太在拉扯,所以伊進去店裡面,伊應該是在拉扯過程中力道太大,才造成雙方肢體衝突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83頁正、背面),並參諸被告二人當時係未婚夫妻並為事業合夥人關係,而渠等又係為事業之緣故而與原告等發生衝突,顯然被告乙○○與丁○○二人當時確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對原告二人毆打成傷無訛。被告二人並因觸犯共同傷害罪,經刑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又原告二人因被毆,丙○○因而受有右顏挫傷、右肩背面挫傷(11公分)、右頸背面2處磨損傷(10.2公分及0.2
0.2公分)、右前臂多處磨損傷(30.5公分)等傷害;腹部被踹而流產(此部分在刑事判決雖未認定,然據丙○○表示,有向警員表示,未作記錄,但其在檢察官98年8月12日詢問時即有陳述,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30號卷第6頁筆錄),丙○○因流產而作子宮內容物刮除術,其原因為妊娠約11週併過期流產,亦有彰化縣溪湖鎮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甲○○,則受有上唇挫傷(1.00.5公分)、左後臂挫傷(4.51.0公分)等傷害,亦有診斷書可稽。觀以其二人傷勢,有不少處係位於背部,另挫傷面積有些甚廣,如丙○○右前臂多處磨損傷(30.5公分)、甲○○左後臂挫傷(4.51.0公分)等情,可徵,證人潘文翔、黃素娟上揭證述:
看到多人動手、有人拿椅子、垃圾桶砸丙○○、甲○○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苟如被告二人所辯:伊二人是與原告丙○○、甲○○互毆,以2人對2人之姿,形勢相當,豈會僅原告二人多處受傷!且受傷部位有些係位於背部之理!又苟僅係徒手毆手,原告林昌明左後臂挫傷面積豈會達4.5公分1.0公分。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僅有其等四人互毆云云(參見偵卷第7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伊是去保護伊太太才進去店裡面,因為有看到伊太太和丙○○發生口角,應該是拉扯過程中力道太大,才造成雙方肢體衝突、當天只有伊進去把伊太太和原告夫妻拉開而已、伊沒有帶任何人進去、沒有拿椅子及垃圾桶砸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筆錄)及被告二人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丁○○改稱並未打甲○○,乙○○亦否認有打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足見原告二人之傷與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圍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因上開傷害就醫支付醫葯費1,458元,丙○○則支付醫葯費6,758元等情,分別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及門診收據可憑,其據而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傷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經查,原告二人為未婚夫妻,受僱他人從事餐工作,被告二人則合夥經營飲料業,僅因相鄰工作上之不愉快,被告二人竟糾他人共同打傷原告二人,查甲○○有房屋一棟,汽車二部外,有股利薪資所得,丙○○無財產,被告丁○○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二部,並有投資,乙○○則有投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四筆等情,有本院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所受傷害事故原因等各種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原告丙○○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相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因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告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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