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辛○○不知悔改,復與丁○○(上訴逾期,詳後敘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6樓612號病房內,以辛○○負責在病房外把風,而由丁○○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得A床庚○○所有之SONY牌易利信手機1支。
㈡、98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同醫院7樓755號病房內,以相同分工方式,共同竊得A床丙○○所有之NOKIA牌6280型手機1支。
㈢、9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同醫院7樓703號病房內,以相同方工方式,共同竊得B床甲○○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
㈣、98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同醫院6樓625號病房內,以相同分工方式,共同竊得C床戊○○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
㈤、98年9月18日23時許,在同5樓508號病房內,以相同分工方式,共同竊得C床己○○保管之MSI(微星)牌WINDU90型筆記型電腦1台。
二、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後,於98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為該院警衛 王清林 發覺丁○○、辛○○2人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99年3月1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前,係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乙節,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則被告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於99年2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丁○○上址居所,因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並依寄存送達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自99年2月25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9年3月7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居所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99年3月19日(星期三)屆滿,而其迄99年4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丁○○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貳、被告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庚○○、丙○○、甲○○、戊○○、己○○及王清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丙○○、甲○○、戊○○、己○○,以及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王清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次按醫院之病房,乃通常供為病患休養居住之處所,病患進住後,除醫療人員與病患親友外,他人並無任意進入之權,是已經進住之病房,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經過,係當時被告辛○○與丁○○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有巡病房(察看有無東西可偷)之嫌,經該醫院警衛王清林發現之後,將其等請至警衛室,然後報警前往處理。警方約在98年9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抵達警衛室,警員再請被告辛○○2人前往派出所。本案除證人即警衛王清林指認被告2人外,警方在該時間點之前,無確切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該醫院病房5件竊案(時間分別為98年8月31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18日)。該5件竊盜案件係被告丁○○在到達派出所之後製作筆錄之前,先向警方坦承該5件竊案係被告丁○○與辛○○所犯,被告辛○○係在被告丁○○承認之後,才口頭上承認等情,業據製作被告辛○○、丁○○警詢筆錄之警員 邱羿程 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196、197、198頁)。可見,被告辛○○自警詢時起雖已經坦承涉犯5件竊案,但其坦承犯行之前,警方即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自同案被告丁○○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包括被告辛○○)後,被告辛○○始向警方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警詢坦承乃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以換取毒品施用,及審酌其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辛○○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並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原審所宣告之刑│├──┼──────────────┼─────────────────┤│一│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辛○○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辛○○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辛○○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辛○○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如事實欄一之(五)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辛○○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