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宣判,因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起訴,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送達撤回狀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