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三)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129-130頁)、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法拉利」、吳○美、 彭楷軒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角色,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被害贓款予以轉交,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亦實際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王筱涵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與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成立調(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負責監控車手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其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復審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林睿辰 )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柯薇馨 )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王筱涵)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之人、吳○美(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無證據證明林秀慧於行為時可預見吳○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彭楷軒所屬詐欺集團,林秀慧之暱稱為「獼猴桃」。林秀慧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及「監控人」(監控車手提款)角色,負責收取、監控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嗣林秀慧、吳○美與彭楷軒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睿辰等3人,致林睿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林秀慧依「法拉利」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搭車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永福公園』小巷子內,向彭楷軒收受被害人受詐騙而匯之款項,林秀慧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後經王筱涵等人查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睿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分局、柯薇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慧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提款,被告與另案被告彭楷軒等人共同前往監控其提款行為、並收受其所提領贓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睿辰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柯薇馨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筱涵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112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林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吳○美、彭楷軒、「法拉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1
林睿辰
112年11月22日
購物詐欺
112年11月22日
40066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
2
柯薇馨
112年11月22日
FACEBOOK購物詐欺
112年11月22日
2598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
3
王筱涵
112年11月15日
佯裝為告訴人親戚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12日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美
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