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美真
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國凱 」、「 梁育仁 」、「 楊坤福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真臺銀帳戶)、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真臺企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真玉山帳戶)之帳號給「孫國凱」,以此方式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至潘美真臺銀、臺企銀、玉山帳戶;潘美真再依「楊坤福」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依「楊坤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上繳予「梁育仁」,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真之自白。
㈡證人 林依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㈣潘美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林依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陳玉桂、陳竹荶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㈦潘美真臺銀、臺企銀、玉山帳戶、林依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依瑩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孫國凱」、「梁育仁」、「楊坤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499號)核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及轉匯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暨匯款經過
主文欄
1
陳玉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9時12分許,透過LINE冒充其同事聯繫陳玉桂,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6時4分許匯款37萬6,000元至潘美真臺銀帳戶。
潘美真於113年9月25日16時19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15萬元。
潘美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美真於113年9月25日16時29分許,轉匯1萬6,000元至潘美真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萬6,000元。
潘美真於113年9月26日9時21分至22分許轉匯2次,合計轉匯20萬元至指定帳戶。
潘美真於113年9月26日9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2
陳竹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9時8分許,透過LINE冒充其兒子聯繫陳竹荶,向其佯稱:買東西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3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依瑩玉山帳戶。
林依瑩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5時49分、15時50分、17時34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潘美真臺企銀帳戶;潘美真再於113年9月25日16時1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3年9月26日10時2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5萬元。
潘美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