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聖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賭客可以經由莊聖武登記,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聖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基於相同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旨,尚未盡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丹」、「浪子」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帳單1張,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經營如附件所示賭博網站,獲利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共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90頁),核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電腦主機1臺

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莊聖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丹」、「浪子」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9日某時許止,由莊聖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以桌上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負責跟賭客下注,後台查帳,之後再跟微信暱稱「丹」、「浪子」之人報告並交付賭金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興旺」賭博網站,其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可以莊聖武提供之代理頁面網址、會員帳號(含密碼)自行上網登入網頁進行下注,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及「特仔尾」,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特仔尾」則要看倍數表來算;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每下注1支,莊聖武可抽取0.1成之利潤,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興旺」賭博網站牟利。 嗣警 於114年1月15日9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莊聖武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每期帳單1張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微信暱稱「丹」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聖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9日某時許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與微信暱稱「丹」、「浪子」之人間,就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每期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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