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瀚

王饒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瀚犯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饒勲犯 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瀚、王饒勲2人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明瀚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將其所有之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瀚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瀚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王饒勲,王饒勲再將該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陳紀駱范原郡陳德仁黃武龍 等人行騙,使陳紀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另張明瀚、王饒勲又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6時25分許,一同前往兆豐銀行某分行,由張明瀚臨櫃提領陳紀駱等人匯入上開兆豐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7,700元後,再交予王饒勲,經王饒勲扣除1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王饒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饒勲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饒勲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葉力嘉 、黃武龍、 楊沿峻 等人行騙,使葉力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王饒勲依指示扣除10%報酬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藏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陳紀駱第⑮筆匯款金額應為13,645元;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黃武龍之第⑩筆匯款應係匯入張明瀚郵局帳戶,且與第②筆匯款重複記載,第⑪⑫⑰⑱筆匯款與與第①③⑧⑨筆匯款重複記載,另漏列112年8月9日14時51分匯入4,523元至張明瀚兆豐帳戶;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楊沿峻係於112年6月13日10時14分匯款17,347元至被告王饒勲國泰帳戶、於同年月27日11時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3,268元至被告王饒勲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陳紀駱、黃武龍、楊沿峻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張明瀚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被告王饒勲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一、二顯有誤載,爰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駱、范原郡、陳德仁、黃武龍、葉力嘉、楊沿峻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陳紀駱、范原郡、陳德仁、黃武龍、葉力嘉、楊沿峻之報案資料。

 ㈢張明瀚兆豐帳戶、郵局帳戶、王饒勲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張明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㈤被告王饒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及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張明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已就其如何將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饒勲,並與之共同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等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承認犯行之認罪答辯,可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張明瀚不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被告王饒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故被告王饒勲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上所述,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張明瀚及王饒勲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瀚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王饒勲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張明瀚、王饒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瀚、王饒勲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對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王饒勲就犯罪事實附表二對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張明瀚如犯罪事實所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紀駱、范原郡、陳德仁、黃武龍;被告王饒勲如犯罪事實、所示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陳紀駱、范原郡、陳德仁、黃武龍、葉力嘉、楊沿峻,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明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明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明瀚、王饒勲均提供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款或轉帳,被告王饒勲可從中獲取轉帳或提款10%之報酬,且指揮張明瀚行動,依其分工角色層級顯較被告張明瀚為高,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張明瀚自述商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姐姐、哥哥、姪子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家人一起負擔生活開銷;被告王饒勲則自述商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一人租屋居住,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均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認被告2人各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被告王饒勲部建請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被告張明瀚部分建請定訂應執行刑2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張明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員林分局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第8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王饒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可從銀行領出的錢及匯款至其帳戶的錢中獲取10%的報酬(見員林分局警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第93頁、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王饒勲與張明瀚於112年8月15日臨櫃從張明瀚兆豐帳戶提領87,700元,被告王饒勲從中獲得10%即8,770元(計算式87700×10%=8770);另附表二各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王饒勲帳戶中共126,072元,被告王饒勲從中獲取10%即12,607元(計算式:126072×10%=126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王饒勲共獲有21,377元報酬(計算式:8770+12607=21677),該21,37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後,已經轉匯出或提領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張明瀚、王饒勲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其中被告張明瀚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王饒勲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陳紀駱

張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

范原郡

張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

陳德仁

張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黃武龍

張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葉力嘉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楊沿峻

王饒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陳紀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陳紀駱實用詐術,致陳紀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8時25分

27,000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3分

27,000元

112年8月16日20時39分

27,200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56分

27,2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

27,200元

112年8月19日14時24分

18,162元

112年8月19日20時12分

8,900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20日14時58分

27,2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7分

27,200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50分

27,200元

112年8月28日17時57分

22,700元

112年9月11日20時

27,289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8分

27,289元

112年9月14日11時43分

27,289元

112年9月15日12時48分

13,645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18,193元

2

范原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假訊息之方式對范原郡實用詐術,致范原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8分

5,000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8分

7,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57分

10,000元

112年9月22日19時33分

1,100元

112年9月22日19時36分

9,900元

112年9月25日8時45分

10,000元

3

陳德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以假訊息之方式對陳德仁實用詐術,致陳德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49分

5,000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46分

5,940元

4

黃武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日止,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黃武龍實用詐術,致黃武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29分

13,424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7月30日13時1分

4,480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

13,526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59分

9,020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0時52分

4,52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51分

4,523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11分

4,52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1日12時16分

4,52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0分

4,52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21分

4,53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4日15時47分

4,53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0分

9,073元

張明瀚兆豐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49分

9,07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6時6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37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5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7時25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9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19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7時26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10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42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分

4,541元

張明瀚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現金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葉力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對葉力嘉實用詐術,致葉力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18時52分

28,500元

王饒勳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2分轉匯25,662元;同日21時轉匯1010元;同日23時22分轉匯13012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7月5日19時31分

22,500元

112年7月5日20時20分轉匯44,256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2

黃武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黃武龍實用詐術,致黃武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42分

6,100元

王饒勳郵局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2分轉匯60,012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6月16日14時2分

8,400元

112年6月16日18時28分轉匯1,600元;同日21時33分轉匯43,752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7月4日14時53分

11,861元

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轉匯25,012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

5,951元

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轉匯35,476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6月17日9時50分

3,213元

王饒勳國泰帳戶

112年6月17日11時21分轉匯1,000元;同日11時33分轉匯1000元;同日22時52分轉匯29,957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2,932元

112年6月19日21時1分轉匯900元;同年月20日0時14分轉匯2000元;同日0時55分轉匯800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6月20日14時23分

6,000元

112年6月20日20時24分轉匯26,000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3

楊沿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對楊沿峻實用詐術,致楊沿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14分

17,347元

王饒勳國泰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1分轉匯60,000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

13,268元

王饒勳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9分轉匯2,200元;同日14時08分轉匯2,012元;同日19時37分轉匯23,924元(其中含不詳之人轉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害人共計匯款或存入126,072元(王饒勳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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