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楊永豪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本案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即自行向警坦承其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如上坦承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土虱」之男子所購買(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惟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偵卷第112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1包
⒈檢驗前毛重2.484公克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189公克
【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楊永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同意搜索下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8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1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11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3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1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