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請人 林玉花
聲請人 邱志賢
聲請人 王續仁
聲請人 蔡宗甫
聲請人 李素碧
相對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玉花主張相對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聲請人林玉花: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蔡宗甫: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李素碧:00000000分之0000000;聲請人邱志賢:00000000分之00000000;聲請人王續仁:00000000分之00000000)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19日,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林玉花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權之通訊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關於聲請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等人雖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林玉花陳稱其抵押債權仍未受清償,又聲請人邱志賢、王續仁、蔡宗甫、李素碧等人就本院114年6月3日追加為聲請人之裁定並無不服,依上開聲請人林玉花所提釋明資料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