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志雄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洩露軍事機密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五本應發還予郝志雄之配偶 賴香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洩露軍事機密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被告郝志雄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共5本,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茲因被告郝志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無再留存之必要,被告郝志雄聲請發還交由其妻賴香吟代為受領,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併聲請發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部分,因案件尚未確定,且其涉嫌以上開電話與同案被告 萬宗琳 連繫,本院認仍有扣留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同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駁回被告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一本│郝志雄│││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一本│郝志雄│││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一本│郝志雄│││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四│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一本│郝志雄│││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潭墘郵│一本│郝志雄│││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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