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志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志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志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每星期還款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星期繳納利息4000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趁他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高利貸業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