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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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 廖顯訓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告 張季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範圍、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及將圍籬、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0平方公尺。嗣於訴訟審理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內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及所占用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李德林 。
其後,再於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13日鑑定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15平方公尺內果樹移除、圍籬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德林。原告上開二次更正,均係因訴訟中經鑑定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德林共有,被告所居住房屋係位在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485地號土地上之二筆土地界址旁,原告因故需用系爭土地,而於101年12月13日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擋土牆並種植果樹。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3月13日鑑定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15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果樹,並設置圍籬及圍牆。前經原告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置之不理,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兩造調解不成立。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果樹及拆除圍牆、圍籬等地上物後,將其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內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圍籬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德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四德 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原告請求移除之果樹及請求拆除之圍牆、圍籬等地上物,亦為被告所有。惟因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四德曾於77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聲請複測土地,確認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此有霧峰地政事務所77年9月8日七七霧地二字第7108號函可稽,原告嗣於102年4月16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籍線,因地政事務所於套繪原始地籍圖時向東偏移,致該複丈成果圖與原始之地籍圖不符,自不得憑該複丈成果圖,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德林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為同區段14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6
0分之24。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擋土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被告之擋土牆、果樹等地上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84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李德林共有,地目為田,面積為2696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二、又,被告之圍籬、圍牆及果樹,確有占用系爭14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範圍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範圍內、面積215平方公尺等語,尚非子虛。
三、被告雖以:是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籍線向東偏移,導致測量出來被告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界址,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不服該次測量之結果,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其他測量機關進行複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定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作為果園使用,及占用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作為鋪設混凝土空地之用等情,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惟因被告仍抗辯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前後不一致,不能接受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乃依被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院乃被告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被告所有坐落於148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水泥空地等,有無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484地號土地;如有占用,其位置、面積為何。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原告
所有系爭1484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48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D(紅漆)‥E‥F(紅漆)連接虛線,係被告(系
爭1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圍籬使用位置;其中
E點為D‥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⑷圖示F(紅漆)‥G‥H‥I(紅漆)連接虛線,係被告
實地指界圍牆外緣位置;其中H點為G‥I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⑸圖示A-E‥F‥G‥H-C-B-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之
圍籬、圍牆逾越使用系爭148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215平方公尺。
(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該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年3月2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指界,由該中心測量人員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1484、1485等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次,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作業程序之第四有關作業準備規定「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第七規定「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蒐集並參考雅潭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
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既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較諸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0日派員鑑測之結果,其認定被告使用範圍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狀,二者均相符,僅有面積相差64平方公尺而已。茲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較為精確,且測量之依據亦經地方測量機構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所得之測量成果,自屬精確而可信。被告仍執上揭情詞置辯,殊無足採,其請求補充鑑定,以查明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即系爭1484、148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正確,以判斷被告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德林所共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應屬於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G‥H-C-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及將圍籬、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李德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