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2091號、第6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火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秋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年5月1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本院審理雖業已終結並於103年5月2日宣判,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3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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