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陵於民國101年12月5日20時49分許,以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貴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時,知悉劉貴安欲買毒品,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叫劉貴安前往林進陵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藥頭(賣毒品之人)到場,幫助劉貴安稍晚在該處所向「小明」購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隨後在場施用之。
二、林進陵於102年1月15日18時49分許,經其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劉貴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係由林進陵同居人 劉貴蘭 接聽轉達,林進陵得知劉貴安表示要來其住處買毒品並請其叫「小明」到場,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聯絡「小明」到場,幫助劉貴安稍晚在該處所向「小明」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俾劉貴安隨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回海洛因供託購之 王秀英 施用。
三、林進陵於101年12月21日18時32分許後之當晚,因劉貴安帶王秀英至林進陵住處要向「小明」買海洛因,等候「小明」許久未至,而王秀英海洛因毒癮已發作,林進陵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聯絡其不詳友人拿微量海洛因過來,以之無償轉讓與王秀英,供其當場施用止癮,再繼續等候「小明」到來。
四、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進陵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揭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及其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林進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貴安、王秀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林進陵被訴部分所為之陳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劉貴蘭於偵訊中所述於102年1月15日18時49分許接聽電話情節無違,復有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貴安)於101年12月5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林進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貴蘭)於102年1月15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貴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秀英)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5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貴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稽。而劉貴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王秀英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分別有王秀英、劉貴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毒偵字第738號案件王秀英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毒偵字第2552號案件劉貴安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進陵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代他人聯絡藥頭之行為,自難謂非對該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為幫助他人犯罪無疑。是核被告林進陵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毒品未達一定數量者)。其因轉讓而短暫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以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所犯為幫助犯部分,可非難性略低於施用毒品之正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進陵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訊中係否認(見101年度他字第6460號卷第238頁),未見曾於偵查中自白,就所犯各罪,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進陵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此等毒品之擴散氾濫,漠視他人之身心健康受此等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該他人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並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惟念及被告林進陵所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金額多寡有別,所轉讓毒品僅屬供人暫時止癮之微量,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為被告林進陵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林進陵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林進陵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訂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基本上不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免總和刑度之權利。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基此,本判決僅能就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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