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平
黃俊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7),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平、黃俊賢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共同被告 王三和 (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薛文平及黃俊賢2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旁時,因缺錢加油,共同被告王三和與被告薛文平、黃俊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至同日中午1時22分間,數次前往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共同被告王三和駕車在旁把風,被告薛文平及黃俊賢2人下車徒手將鐵管搬至上開車輛後車箱內之方式,接續竊取 林福星 所有之鐵製水管共計3支,得手後將之販售予資源回收場。嗣林福星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平、黃俊賢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三和、證人林福星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薛文平、黃俊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文平、黃俊賢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薛文平、黃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薛文平、黃俊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薛文平、黃俊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渠等與共同被告王三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48分至同日中午1時22分間,數次前往該處,竊取鐵製水管共計3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薛文平、黃俊賢等人因缺錢加油而行竊他人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徒手竊取他人鐵製水管之犯罪手段;竊取鐵製水管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起訴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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