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涵洞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涵洞道路與通河西街
2段口,欲左轉進入通河西街2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前開通河西街2段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路口,因見被告駕車突然左轉而進行閃避致追撞路旁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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