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陳世霖 (未據提起抗告,已確定)與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115萬8,101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上開未付金額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內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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