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說手筋斷的不夠是不是,伊沒有說要再讓告訴人斷手筋,因為告訴人要伊當晚立刻搬走,伊不要搬走,所以生氣對告訴人說那句話,那時伊確實有拿鐵鑿敲打門口的鐵柱,不是敲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當時沒有看到,以為伊在敲告訴人的車,而且告訴人今年有酒駕,車子有自己弄損傷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況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因工作之故造成手筋斷裂,竟仍對告訴人出言「手筋斷不夠是不是?」,衡諸一般通念,會令人聯想至不法手段,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聽到張家祥說要斷你的手勝你有何感覺?)感到害怕。」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因此語恫嚇,而感到畏懼,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停放於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朱錦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之前酒駕有無造成車輛毀損?)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只有我的車頭車牌有毀損,車身沒有毀損。(你有無親眼看到張家祥拿鐵鑿敲你的車?)有。」等語明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前素無仇怨,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渠上開證詞,憑信性非低,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祥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雇傭關係,其僅因告訴人要求其搬出告訴人承租處,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鈑金,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及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