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2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華亞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按月每月十一日給付華亞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並受附條件緩刑3年之宣告,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因需款孔急,利用擔任被害人公司店員,負責販賣產品及代收款項,一時失慮,侵占收取之款項,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月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其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之條件賠償被害人公司一定金額。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