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貞秀 相對人 賴小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先前仍居住於嘉義縣境之地址,聲請鈞院為本件本票裁定文書之送達,惟抗告人實際上已搬遷至臺南定居及工作,且兩造間平時仍有生意往來,相對人就抗告人已遷住於臺南乙事應有所知悉,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原設籍於嘉義之住居所,即非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送達既不合法,難謂本票裁定有效。又如鈞院審酌後認前述送達仍屬合法,則本件本票裁定應以民國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送達生效後10內之不變期間即4月22日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87條之規定,則本件抗告仍屬合法。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同為97年10月21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卻於101年間始向鈞院請求行使權利,前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款,抗告人早已與相對人約定分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清償,抗告人持續清償至餘8萬元債務,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仍有46萬8000元之票面金額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能行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6年9月24日遷入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19鄰白樹脚5之14號址居住,雖期間另有遷出之情事,惟自88年6月29日再遷入上址後,均設籍於該址,並未再有遷出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抗告人設籍該址已長達十餘年,自足認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該址處應屬抗告人之住所無訛;再者,抗告人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後,已於101年4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於該抗告狀仍填載住所即為前址,亦有抗告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前確仍有居住該址處所無誤。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並因未晤抗告人而寄存警察機關,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本票裁定係於101年4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前揭地址,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同年4月22日前得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抗告狀於100年4月23日(同月22日為週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受送達章戳可稽),尚未逾抗告期間,均合先敘明。
四、又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等4張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編號1之本票業已清償至僅餘8萬元等事由置辯。惟核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請求範圍有所爭執,係屬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10月21日│468,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2│98年12月1日│172,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42401││├──┼───────┼───────┼────┼──────┼──────┼──┤│003│97年10月21日│2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4│97年10月21日│2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5│97年10月21日│2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6│97年10月21日│2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007│97年10月21日│25,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