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19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因告訴人甲○○與屋主商討房租事宜音量過大,引起被告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5腳掌骨骨折、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