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叁拾元伍角,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含本訴及反訴)應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0┌──────────────────────────────────────┐│附表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含本訴及反訴)之金額│├─────────────┬─────────────┬──────────┤│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本訴部│玖佰陸拾玖元│聲請人起訴時雖繳納裁││份裁判費││判費伍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但聲請人嗣又減││││縮其聲明。減縮後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核││││其裁判費僅為玖佰陸拾││││玖元,故第一審本訴部││││份裁判費為玖佰陸拾玖││││元。│├─────────────┼─────────────┼──────────┤│由聲請人繳納之一審送達郵費│壹仟零叁拾柒元│皆由聲請人繳納│├─────────────┼─────────────┼──────────┤│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捌仟玖佰玖拾伍元││└─────────────┴─────────────┴──────────┘┌──────────────────────────────────────┐│附表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金額│├─────────────┬─────────────┬──────────┤│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之送達郵費│壹佰玖拾伍元│第二審送達郵費計肆佰││││壹拾壹元皆係由相對人││││支出,但該送達郵費係││││合併用於追加與非追加││││訴訟兩者,其中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約佔││││47.48%,故該部分之送││││達郵費應計為壹佰玖拾││││伍元。│├─────────────┼─────────────┼──────────┤│共計│捌仟肆佰陸拾壹元││└─────────────┴─────────────┴──────────┘┌──────────────────────────────────────┐│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之計算表│├─┬────────────────────────────────────┤│一│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應全額負擔,故此部份應賠償聲請人捌仟玖佰玖│││拾伍元。│├─┼────────────────────────────────────┤│二│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則應負擔二分之一即肆仟貳佰叁拾元伍角,扣│││除相對人已經比例支出之送達郵費壹佰玖拾伍元,故此部份應賠償聲請人肆仟零│││叁拾伍元伍角。│├─┼────────────────────────────────────┤││綜上,相對人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叁仟零叁拾元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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