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己○○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及移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與己○○(行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為下列之強盜行為:
㈠辛○○與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甲○○佯稱欲請其至臺中市KT
V唱歌,並相約於苗栗縣苑裡火車站見面,甲○○赴約後,隨辛○○至苑裡鎮「國泰旅社」,辛○○即將先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不詳西藥房所購含有BEN-ZODIZAEPINE成份之鎮靜劑摻入紅茶中,供甲○○飲用,甲○○於喝下摻有該鎮靜劑之紅茶後,不久即感到頭昏,辛○○、己○○旋將甲○○扶上計程車,帶往臺中市○區○○街○○○號「三榮飯店」三0一室,趁甲○○昏迷無法抗拒時,取走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等物)。辛○○、己○○取得甲○○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辛○○持前開提款卡,先後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利用上開金融機構擺設之自動付款機,接續二次(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二十八分及八時三十分)提領甲○○所有之存款共計六千六百元,而以上開不正方法領取甲○○所有之存款(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其餘國民身分證等物事後由不詳之人寄還甲○○)。嗣辛○○、己○○發現甲○○身體不適,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將甲○○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
㈡辛○○與丁○○係姐弟關係(辛○○從小即由他人收養),辛○○與己○○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邀丁○○至高雄市○○區○○○路宏總戲院觀賞電影,利用丁○○上廁所之際,由辛○○趁機將先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不詳西藥房所購含有PHENOBARBITAL之巴比妥鎮靜劑(安眠藥)五顆摻入丁○○所買之西瓜汁中,待丁○○回座後,因不知該西瓜汁已被摻入鎮靜藥劑,於飲用該西瓜汁後,因藥效發作至使無法抗拒,再由辛○○下手取走丁○○之皮包內現款三千元(得款已花用磬盡),得手後始將 淑娟 送回高雄市○○區○○○路三八六丁○○任職之「歐美佳美容坊」,嗣經同事乙○○發現,乃將丁○○送醫急救,始知上情而報案,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將前述藥劑摻入被害人甲○○飲用之紅茶,並持被害人甲○○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錢等情,惟矢口否有強盜犯行,辯稱:提款卡係被害人甲○○委託被告己○○去提款,領到的錢是要付被害人甲○○之醫藥費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就在旅社裡面給她喝飲裡面下藥,藥是之前辛○○所購買的。早在案發前幾天,辛○○就已經跟我提議要下藥,我就在旅社裡下藥。..(藥之後如何?)緊接著我們就坐計程車到台中唱歌。期間我們是先到台中的三榮飯店,因為這時候藥效發作,事實上在坐車的路上證人就已經有點昏睡,等到證人休息稍微清醒的時候,我們就到第一廣場的好樂迪唱歌,唱歌的時候,證人就比較清醒。(我在苑裡的時候我的投藥方式是易開罐的飲料,我就直接頭到罐子裡面,就直接溶到)然後我們回到飯店裡面,被害人還是不清醒,她跟我們說她有病,我們就送她到婦產科。提款卡是回到飯店她說不舒服,我提議要帶她去醫院看病,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問她有沒有錢,她說她有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再交給辛○○去提款
的。..(是否在苑裡的時候,之前妳跟辛○○就打算用這種方法拿到錢?)是。..(之前辛○○是如何跟妳提議?)辛○○跟我說有一種藥可以讓人家神智不清,可以作一些犯法的事情。」(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他們(指被告辛○○、己○○)提議要去台中唱歌,我說我回去換衣服,他們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我說隨便,然後我就回家,我們約在苑裡火車站見面,到火車站,我見到辛○○,辛○○說妹妹(指被告己○○)在旅社休息,然後叫我到旅社去,到旅社後,他們就說桌上那杯紅茶是要給我喝的,我就喝了,喝了之後我問他們為何還沒有要去台中,然後我就睡著了,他們把我抬上計桯車..,來他們把我帶到台中一家旅社,到旅社時,發我的皮包不見了,我有問他們,他們說他們有去找,但找不到。(有何損失?)我皮包內有一萬多一點,存摺有六千多,提款卡也沒有找回來。」(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當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吃飽飯後,他們二人(指被告辛○○、己○○)一起到我家找我,說要出去喝茶,後來到苑裡茶藝館喝茶、聊天..,在茶藝館內他們說有可能到台中唱歌,我同意,,因那時我穿拖鞋,要回去換...我去跟他們會合,他們已經買好飲料,有三杯放在桌子上,男的(指被告辛○○)拿其中一杯,吸管已經插好的給我喝。..喝了飲料約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就開始昏睡。..(提款卡為何被取出?)不知道。皮包在到台中那間旅社那邊,就全部不見了。(密碼如何被他人知悉而被提領?)我真的不知道。..(皮包有無還你?)身分證件有寄還給我,至於提款卡沒有寄還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誰寄來的。」(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吻合,復有被告辛○○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詐領被害人甲○○之存款時,為該銀行自動付款機之攝影機監錄,亦有該攝影機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甲○○之血液含有benzodiazepine成份鎮靜劑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光醫醫行字第八九甲00二一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辛○○、己○○確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甲○○抗拒後,而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無訛,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久犯行,堪可認定。
二、強盜被害人丁○○財物部分:訊據被告辛○○、己○○固不否認於被害人丁○○所喝之飲料中摻入鎮靜劑,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取走被害人丁○○皮包內之三千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先生辛○○叫我於戲院在他姐姐(指丁○○)喝的飲料內下藥,在下高雄之前,我先生就有這樣的計劃,看他姐姐的身上有多少錢,到時候用下藥的方式乘他姐姐昏迷的時候拿錢,藥是從我先生那邊拿來的。..辛○○從她姐姐(指丁○○)的皮包內拿出三千元的。是在送他姐姐回去的路上拿的。(從他姐姐皮包拿三千元的當時他姐姐是否已經都不醒人事了?)他姐在車上已經迷迷糊糊了。當時被告辛○○是要到高雄拿他姐姐欠他爸爸的二萬元,以及要下藥拿錢。藥是在看電影的當時,他姐姐去上廁所,他就直接交給我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丁○○指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晚上我跟辛○○、己○○一起去看電影...,在看電影之前,己○○有買一瓶木瓜牛奶給我喝,但我不敢喝,所以我都沒有喝那牛奶,我就去買一瓶果汁飲料,在看電影的時候,我有去廁所,回來後有把果汁喝完,然後我就昏昏沉沉的不清楚,後來他們說我們有到六合路,但我不清楚我有去六合路,我回來後我的皮包有少了三千多元,我出門前是帶了將近一萬元,我計算好像少了了三千元.。」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害人丁○○之血液中含有Phenobarbital成份之鎮靜劑乙節,亦有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辛○○、己○○確於被害人丁○○飲用之飲料中摻入上開藥劑,致被被害人丁○○於飲用後陷入昏迷後,趁機取走被害人丁○○所有之三千元,殆無疑義。被告辛○○、己○○辯稱並未拿取被害人 陳娟 皮包內之三千元,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辛○○、己○○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用修正後之刑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辛○○、己○○於右揭時、地,以鎮靜藥劑摻於飲料中,使被害人甲○○、丁○○飲用後陷入昏睡致不能抗拒下,取走被害人甲○○、丁○○之財物,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辛○○、己○○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其等二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款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辛○○、己○○先後二次強盜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辛○○、己○○利用強盜行為所得之提款卡向提款機詐領款項,所犯強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辛○○、己○○就所犯上開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己○○對被害人甲○○、丁○○為強盜犯行時,年甫十八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智慮尚未臻成熟,而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叫她擔(指 黃美惠 )下來,當時只想自己脫罪。」及被告己○○所稱:「因為當時辛○○是我男朋友,所以他去作這些事,我就跟他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己○○應係受被告辛○○之慫恿,始與被告辛○○共同強盜被人甲○○、丁○○之財物,被告己○○並非主謀,再參酌其手段尚非殘暴無法見容,強盜所得亦不多,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相當嚴峻,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所述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結果、被告己○○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似有「法重情輕」之情,被告己○○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時,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己○○之刑。爰審酌被告辛○○、己○○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以鎮靜劑迷昏被害人甲○○、丁○○後強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稱:將「歐美佳美容坊」當日營業所得捲款與渠等一起潛逃,否則要送其一把「噴子」及二個彈匣,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嗣於是日下午時三十分許,被告辛○○與 惠美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辛○○、己○○所為涉犯刑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己○○則堅決否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被害人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必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設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固非不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指訴,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或其所本之旁證已適合於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害人丁○○固於警訊時指稱:「我們到派出所報案,再打歹徒(指被告辛○○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那歹徒接聽問我錢準備好了嗎?還要拿乙把噴子(手槍)及二個彈匣給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庚○○亦附和被害人丁○○之指述,於警訊時證稱:「我女友(指丁○○)借我的電話打給辛○○,電話中有說要拿槍給丁○○,叫丁○○把錢準備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被害人丁○○改稱:「我弟弟跟我講說要買槍、子彈的事,他後來跟我說他講這件事是跟我開玩笑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當時丁○○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打的,丁○○打電話給被告所說的內容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丁○○與證人庚○○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黃惠有 公訴人所指述之恐嚇取未遂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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