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海軍前太倉軍艦輪機簿記上士,因大陸地區楊姓友人之來信,致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前海軍情報處人員強押下船,送至北左營豐榖宮看管拘禁,翌日即送至海軍看守所,直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再轉押至陸戰隊看管,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送至 馬公 孔廟,交由陸戰隊三團管訓隊拘禁,嗣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自馬公轉押往南投東湖海軍反共先鋒營拘押管訓,直至同年十月一日始結束管訓,是以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遭囚禁五百十八天,爰依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二百五十九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首須人民有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戒嚴時期遭逮捕者,次就,人民確有因此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者,始得請求賠償。
三、然查:聲請人固曾任太倉艦輪機上士,且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開革離職,且註記因案拘押,此可據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湯律 字第0九二000一0八八號函所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現役經歷乙欄之記載可稽;惟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拘押,參酌聲請人之前開全份兵籍資料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八0三號函及函附全部關於本件聲請人之函文、書表、名冊等文件資料,均查無任何關於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拘押之記載或證據,更且依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復補償基金會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0四九八號函明確載述:「關於馬員(即聲請人)因何案「開革」、「拘押」及有無受領薪資相關事宜,經會請保防、軍法及主計部門查證,均無資料可稽」足以證明,遑論判斷聲請人究否有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是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遭拘押,則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其次,查無聲請人因案受羈押之資料,此有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湯律字第0九二000一0八八號函說明欄第二段載述明確;而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在反共先鋒營任簿記上士,亦上開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聲請人之兵籍卡記載甚明,又據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楊智字第二五八九號復補償基金會函附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名冊中編號八六即聲請人資料,其中雖記載聲請人之兵籍號碼及並載明有聲請人之軍籍資料,卻無感訓日期及感訓文令之記載,此復依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挹力字第七三七九號復前開補償基金會呈所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中編號第九二號之聲請人資料中,亦全無開訓日期及結訓日期之記載,且除聲請人關於在反共先鋒營有上開無感訓始末日期之文書資料外,其餘如聲請人所述「左營豐榖宮」、「前海軍總部看守所」、「馬公孔廟」、「陸戰隊管訓隊」等受拘押之經歷,均查無任何資料可供參佐,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五二八七號復補償基金會函之說明欄第四段敘明在卷,足見並無任何官方之文書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曾在「左營豐榖宮」、「前海軍總部看守所」、「馬公孔廟」、「陸戰隊管訓隊」等處受拘押,縱以聲請人曾在反共先鋒營,亦查無任何關於聲請人在反共先鋒營受拘禁始末期間之文書資料。雖聲請人提出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且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在反共先鋒營等單位任職之 叢樹春 ,以及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陸戰二旅三團集訓隊,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 蘇勳 等二人,以認證方式書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且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情,然於無任何官方文件記載之情形下,能否僅憑二證人認證之切結,率認聲請人確有於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受拘禁,以及分別拘禁始末之期間,寧非無疑,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客觀可資依憑之證據,足供認定聲請人確實受拘禁之起始及終了時點,自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曾遭拘禁且人身自由受拘束,則在關於人身自由是否被拘束及其拘束期間亦均屬未明之情事下,聲請人自不得再援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