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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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楊德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在該路口西側無名巷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綠燈而起步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甲○○、楊德富所乘機車車頭、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甲○○、楊德富雙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腕、左肘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勢,楊德富則受有左腳踝裂痕、膝蓋擦傷之傷勢,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被告因過失致楊德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曾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領得全部賠償金額後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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