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安祥路交岔路口,因見前方營業大客車車速甚慢,擬由該大客車左側超車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游 南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營業大客車左側行駛,被告變換車道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游南輝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車輛倒地之際並撞及乙○○所騎乘、同向併在被告所乘機車右側併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亦因而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經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新臺幣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