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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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指定送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四號為有罪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開本院判決始為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因此,聲請人自得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亦即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且該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同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㈠聲請人與 黃麗勳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署之商議書,㈡ 李文幸 於年(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撰之陳述狀,及㈢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原北台北分行)蓋印確認之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印本等三項證據。經查:上開第㈠項新證據之商議書,係聲請人與黃麗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署者,顯然聲請人在本院為前開確定判決前(按本院為前開判決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有該商議書之存在,並非於判決後始發現者甚明,故此項證據自非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依該商議書業已載明:「⒈若來會名額有時需用黃或孫之名皆可借名使用,但標金與利息各半,絕不食言,⒉不得拖欠標金或自已要用錢必須事先商量告知,以便掌控所用之會款」。然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未經徵得黃麗勳、李文幸、 方怡文 之同意,冒用黃麗勳等人之名義參加由 陳凱玲管永忻 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密集標會,詐取會款,因而被判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確定(參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理由欄一、四),顯然聲請人有違背上開商議書之約定,是上開商議書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又上開第㈡項新證據之李文幸陳述狀,係李文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撰,既非在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非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上開第㈢項新證據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本,雖記載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越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該銀行之第五0三七六六號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拒絕往來,惟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越前廣告公司已經無法週轉,其自已亦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藉詞供己週轉為由,向 鄧文振 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由越前廣告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支票予鄧文振,致鄧文振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屆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支票被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而聲請人被依詐欺罪判決確定(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是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本,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或係非發現之新證據,或係非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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