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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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國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江孟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予公告。」後應補充「嗣公告期滿,邱進國即向地政機關取得補發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年3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進國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房地權狀均由告訴人 邱王麗華 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子女與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非毫無悔意,惟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即其母與父親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仍由父母實際使用收益,且房地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中,竟在向告訴人索取權狀未果下,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嗣又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抵押貸款新臺幣200多萬元其不知該怎麼還、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從而,本案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表示現仍由其保管中,有107年3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且出示該等權狀通常足使一般未再查證之人相信被告為實質單獨所有權人,故對之宣告沒收應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填載、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身分證反面影本等件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該等文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又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公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此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24號被告邱進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國為 邱瑞明 (已歿)之子,邱瑞明前以邱進國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並登記於邱進國名下,然由邱瑞明保管上開不動產權狀,於邱瑞明過世後,則由邱瑞明之妻邱王麗華保管該不動產權狀。詎邱進國明知該不動產權狀係由母親邱王麗華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路文陽 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路文陽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3年 莊登 字第37540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正確性及邱王麗華之權益。
二、案經邱王麗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不動產權狀並未遺││││失,然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辦補發││││。│├──┼──────────┼────────────┤│2│證人路文陽於偵查中之│證人審查上開不動產權狀補│││證述│發之申請,不會向申請權狀││││補發之當事人表示若權狀在││││母親那,其擔心父母將不動││││產賣掉,可以辦遺失補發權││││狀,因依法不合。│├──┼──────────┼────────────┤│3│告證2土地所有權狀影│上開不動產權狀並未遺失,│││本1份│而係由告訴人保管。│├──┼──────────┼────────────┤│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被告之妻 陳黛蘭 於該案件中│││重訴字第706號不動產│證稱上開不動產權狀係由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於│訴人保管。│││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5│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該事│││106年4月28日新北莊地│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文及所附103年莊登字│,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第000000號、莊登簡字│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補發前揭所有│││各1份│狀。│└──┴──────────┴────────────┘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據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