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黃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 蔡哲弦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黃忍所有之同段641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蘇蔡緞 所有之同段665地號土地相毗鄰,係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且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僅能經由西南側上訴人黃忍所有之641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所有之665地號土地、進而連接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蘇明亮 所有664地號及675地號土地至公路,始能為通常使用。另被上訴人因規劃系爭土地部分將作為養殖使用,部分用於漁產品加工,需要大型車輛進出,故對外通行道路路寬須6公尺,又該範圍用地土質較鬆軟,為免大型車輛進出損及鄰屋或排水涵管,有在通行道路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往南距連外道路距離較短,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東南側向南毗鄰為魚塭地,西南側相毗鄰上訴人所有之
641地號東側空地、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所有665地號西側空地及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之土溝,向南連接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明亮所有同段664地號現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之土溝、675地號道路用地,為避免影響鄰地權益,被上訴人主張於現行土溝位置埋設涵管,並在通行路面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通行。依此通行方案,所需施作設施較少,對土地使用現況之變動較輕微,應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且將原供系爭土地排水使用之土溝設置涵管後加蓋,並與南側社區道路合併使用,除可擴大目前道路寬度,且可改善土溝水流外露現象,有助於改善環境及避免落水等優點,應為較可行之方法,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6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面積88.37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16.9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0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蘇明亮之土地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堤岸可供通往北方防汛道路,無通行上訴人所有641土地之必要。惟查,東北側堤岸為684、6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朝慶 於100年5月20日購入該土地前,因界址不明,為得以測量鑑界辦理點交始填高之土堤,土質鬆軟無法供車輛行駛,兩側魚塭又均未施作擋土牆或防護設施,甚至訴外人蔡朝慶購入684、68
5兩筆土地後,係將兩筆土地重整為單一魚塭,以利漁貨收成時將之集中至魚塭北側,由北側防汛道路運出,並未利用該東北側土堤岸供作車行運輸使用,僅將之做為與毗鄰魚塭之區隔界址。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上證15)證明東北側土堤可通行汽機車,但依其拍攝時為晴天,除上訴人為拍攝而刻意駛入之汽機車外,並未見其他車輛通行其上,且該汽車僅在土堤北側較接近防汛道路位置,亦無如上證17所示防汛道路北側土堤可明顯看到中央有機車行駛痕跡,可見該照片充其量僅屬選擇性呈現,並未全面性考量通行方法必須不受天候影響,及顧及車行安全,否則均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反之,系爭土地按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法,由西南方經上訴人所有641地號土地東側直接聯絡嘉
163縣道,除所需使用聯絡公路之距離較東北側土堤為短外,亦無前述不適宜通行之問題,且地面較為平坦扎實,停放十輪(或以上)大貨車均無問題,又通行位置為該土地東側,完全不影響上訴人日後對該土地之整體利用,顯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兩次勘驗現場均認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並為上訴人及未聲明上訴之原審被告不爭執,僅對通行方法加以爭執,縱於本件審理期間新出現東北側土堤,然該土堤並非屬適宜通行方法。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單憑新生不適宜通行之東北側土堤,遽認被上訴人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
(四)另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法係審酌被上訴人養殖需利用車輛進出載運魚貨需求,及經由上訴人所有64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法進入系爭土地時需直角轉入,轉入位置東面及南面毗鄰土溝,以目前市售最小型貨車之迴轉半徑,綜合各情而酌量路寬3米,並非以建築法規作為判決依據,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三米路寬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經營其他魚塭,未直接面臨公路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目前使用魚塭位於同段682地號被上訴人工廠旁,直接鄰163縣道,上訴人所述不符。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被上訴人明知並以袋地之較低地價購買土地後,卻提出請求通行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需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之要件;次按周圍地所有人本有排除他人於所有土地上為利用、佔有、通行等行為之權利,為衡平二者衝突,避免周圍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亦應僅限於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時,其所有人方得行使袋地通行權,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他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一般養殖魚塭多以摩托車載送飼料而行駛在魚塭間之堤岸進出,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始可經營,被上訴人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幾十年期間,均可利用非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路出入,並無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被上訴人長期經營之其他魚塭亦未直接面臨公路,出入均係經由鄰地魚塭間、僅以碎石子鋪面、寬度僅可供「機車」通行之通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違法將魚塭填土,於填土、挖土時均有路可供車輛進出,而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鄰地魚塭養魚使用寬度為2.4公尺之土堤,可連結防汛道路通往嘉163縣道,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公路法第2條第1款),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若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及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該防汛道路可通往嘉163縣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公路」之概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不能對外聯繫而無法為通常使用,縱認該防汛道路不屬民法第787條之「公路」,亦應認與嘉163縣道有適宜之聯絡。因此,系爭土地既可為正常之魚塭使用,而無需汽車通行始可經營,被上訴人即不可主張鄰地通行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無法通往公路之袋地,有通行上訴人土地通路寬度
3公之必要,顯有重大誤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東北側通路兩側為魚塭,無護欄,雨天無法使用等語,查該東北側通路所接防汛道路之北側魚塭通路,兩側均屬魚塭且亦無護欄,仍可正常供使用人通行,另依中央氣象局之下雨資料,民國100年至101年之下雨天數眾多,也未見該通路有崩塌或毀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無法通行,顯乏根據。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鄰地通行權,仍須審酌其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他周圍地比較,是否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查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高度相同,但被上訴人自行填土,造成兩者間有嚴重高低落差,除需花費龐大填土土方費用,及鋪設涵管、道路地基、水泥、柏油等工程費用外,因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明亮所有之664、675地號土地乃屬低窪地區,排水不良,如遇大雨就會積水,屆時被上訴人興建之通路恐遭沖毀,而需經常修繕,並有雨天通行之安全顧慮,故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通行,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路。
(三)反觀被上訴人填土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684、685、662、661、659地號土地(魚塭)及防汛道路高度相同,無須再購買土方填土,且該東北側通路乃周圍684、
685、662、661、659地號之魚塭經營者設置已久、用以載送飼料、漁貨出入使用之通路,自可提供被上訴人往後魚塭經營之使用,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即可順利通行,就時間勞力費用而論,通行此通路之成本最小,就物盡其用觀點,多人共用該通路,相較於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僅供被上訴人一人出入,亦符合物之經濟效用。又該東北側通路通往防汛道路,路旁設有新型防水提防,雨天不會淹水,雖該東北側通路應跨越684、685、662、661、659地號土地,僅有685及659地號土地毗鄰防汛道路,但685地號土地與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朝慶相同,661地號土地共有人 蔡耀明 與6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相同,被上訴人出入對該所有權人之使用並無影響,足認被上訴人從東北側通路通往防汛道路,始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641地號土地之主張為可採,然被上訴人長期經營之其他魚塭亦未直接面臨公路,出入均係經由鄰地魚塭間、僅以碎石子鋪面、寬度僅可供「機車」通行之狹小通路,可見被上訴人經營魚塭不需寬度3公尺之通路,基於舉輕明重及最後手段原則,被上訴人自無主張無法通行及使用東北側通路之道理。況依據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1日書函表示「有關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之土地,未涉及建築行為者,無法令規範聯絡道路寬度及其鋪面材質,顯見原審判決採認通路路寬為3公尺並無法規依據。被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大面寬之通路,蓋因其在鄰地即682地號土地上已有頗具規模之工廠,為擴廠之目的乃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並將原地主之魚塭填平欲當作工廠之用,才會主張有大型車輛進出而需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惟按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為工廠使用,才在主管機關發函改進後將填平之魚塭又挖掘成目前之魚塭,既然被上訴人主張興建工廠乃違法目的,自不得以違法之目的當作土地對外通路之考量,被上訴人主張路寬需3公尺至6公尺供汽車通行之必要性,即無存在可能。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東、西、北側均為魚塭,東南側亦為魚塭及一鐵皮工廠,南側為建有十多戶住宅之小型社區,社區內西側665地號土地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建有一平房、西側及664地號土地為開放式之土溝,供排水使用,675地號土地則為社區內住戶對外通行道路,地勢較前後社區房屋地基略高,西南側為上訴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現填為平地未使用,641地號土地及上開社區南側為嘉163號縣道,道路旁南側為一大排水溝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朴地測字第0990008848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55、173-17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6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系爭土地是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及西側的642地號、北側的662、684地號及東側的683地號土地均為魚塭,彼此間是經由兩魚塭中間的泥土路供步行,南側為建有十多戶住宅之小型社區,社區內西側665地號土地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建有一平房,西側及664地號土地為開放式之土溝,供排水使用,675地號土地則為社區內住戶對外通行道路,而與163號縣道間尚有上開小型社區及641地號土地相隔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是系爭土地係為袋地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沿其所有土地東北側之土堤連接防汛道路對外通行,即可繼續沿防汛道路兩側往南接163號縣道對外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絕非係袋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稱東北側土堤可達之防汛道路,並非產業道路或縣道,必需由防汎道路兩側之環狀道路往南接嘉163縣道(見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幀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無誤,上訴人空言抗辯,顯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土堤,可對外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土堤之私設道路是魚塭岸邊,需經過659、661、662、684、685地號等土地(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684、685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蔡朝慶所有,6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耀明、 蔡文豪蔡鈜吉 三人所共有,66
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耀明所有,6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蔡俊賢 所有,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5份在卷可參。而東北側土堤兩側均是魚塭,土堤表面為單純之泥土路,無任何防護欄,且無植物生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幀可證,足見東北側土堤應係魚塭所有人為私人通行所新設之私設道路無誤,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得經由東北側土堤對外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無誤。
4、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原審認定之通行方案為適當: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可經由系爭土地東北側土堤至防汛道路,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然東北側土堤,是私設道路,需經過659、661、662、684、68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共5人,法律關係複雜,且經由防汛道路兩側環狀道路往南銜接嘉163縣道,其路程亦較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土地往南,即可連接嘉163縣道,毋庸再經由周圍其他人土地即可與公路聯絡,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
3、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明亮及蘇蔡緞主張之附圖3通行處所與原審職權酌定之上開附圖4方案相同,惟其主張通路寬度為4公尺寬,顯有浪費土地之虞,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4、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應採附圖2所示通行方式,即通行66
5、675及664地號土地,路寬4公尺,合計132.57平方公尺範圍之方式,並辯稱641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又665地號土地係因被告蘇蔡緞違建才擋住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出路云云。惟查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之平房須拆除大半,且影響現況土溝之輔助排水,不符經濟效益。又641地號土地為空地,且僅東側邊陲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對上訴人之土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如採附圖2所示通行方式,卻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蘇蔡緞有較大影響,故該方案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5、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將來部分作為養殖使用,部分將作為漁產加工,有供大型貨車進出之必要,而提出如附圖1所示通行方法,主張沿665地號土地上房屋邊界,在665、675、664及641地號土地上留設一寬6公尺、面積合計213.19平方公尺之通路,始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法定用途係作為養殖使用,相鄰關係係以系爭土地「現在」利用狀況為調整基礎,重在目前之妥適利用,而非考量被上訴人將來不確定之用途,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應其將來可能設立漁產加工廠而有大型貨車進出而須6公尺寬之通路云云,尚不足採;再者,
664及665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現況為一排水土溝,如在其上加蓋作為通路使用,將不利於其旁社區之排水,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1所示通行方法為最可行云云,亦不足採。
6、關於被上訴人通行之方式,因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應該作為養殖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南側
682地號土地為魚塭及建有鐵皮工廠、南側為社區房屋、
665地號土地上亦建有一平房,均不適於供通行使用,又
664地號土地現為一開放式土溝,供排水使用,地質亦較鬆軟,而當地地勢較為低漥,社區內房屋基地亦較相鄰土地略低,雨天易積水,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該土溝平時有輔助排水之功能,如將其上加蓋而僅留設排水孔,將更不利輔助社區內之排水;而641地號土地已填平為空地多年,現未作何用途,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邊緣高度亦相差不多,如經由上訴人所有641地號土地東側沿現況土溝旁邊供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亦不致對上訴人所有之
641地號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
7、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通路寬度3公尺,無法規依據,且被上訴人長期經營魚塭,出入通行鄰地魚塭之通路,僅機車可通行,路寬無需達3公尺云云。然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之土地,未涉及建築行為,無法令規範聯絡道路寬度及其鋪面材質,此有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1日府農漁字第1000179860號函在卷可參。然因應現代化養殖,被上訴人亦有利用車輛進出載運漁貨需求,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而641地號東側為土溝,地質較為鬆軟,該通道之寬度亦不宜過窄,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認為應以附圖4所示在641地號土地上留設沿現況東側土溝平移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足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並能實現以養殖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並請求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應屬相當。
8、原審審酌通行範圍之酌定係依法因應相鄰關係,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而認上訴人之641地號土地有容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此與其作為養殖用地之用途並不相違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對外聯絡之通行目的、通行工具係大貨車、前開諸筆土地如上之地形位置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通路位置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甲、乙所示及路寬為3公尺係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相同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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