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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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95年度偵字第2599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飲畢後,駕駛牌號6U-237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路中設置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視線尚屬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牌號RQN-625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經對向車道,詎乙○○未依標線指示,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致駕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脛骨及左腳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承辦檢察官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95號卷第9頁、第1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