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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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下稱菊仟代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8日,邀被告甲○○、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可循環動用借款之借款周轉契約,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6%計算,每月清償一次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分別98年2月4日、13日、16日、19日、2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80,000元、465,000元、295,00
0、449,000元,並均約定須於3個月清償,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僅清償部份借款,且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443,78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菊仟代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甲○○、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菊仟代公司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