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7000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原裁定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相對人所提起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約需三年四個月,並以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1萬7000元,因而以此金額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核原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苗栗地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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