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丁○○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及甲○○等二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先後提供其高雄銀行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分別係於98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底某日於高雄市○鎮區○○路、文橫路口之便利超商分次交付與自稱「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顯見其所犯本件二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辯稱:其須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偽造虛偽之薪資匯入記錄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41頁)。然衡諸常情,自稱「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自稱係任職國泰世華銀行之代辦人員,其本身即負有協助銀行審核客戶貸款資格之責任,若如被告所言該「林專員」協助被告偽造薪資記錄,則一旦被告屆時因資力不足無法償還,該代辦人員豈能不負核貸不周之責?上開抗辯即屬有疑。又被告確實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僅謀面一次之誆稱貸款代辦人員,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如何確定他與國泰世華銀行的關係?)「我不知道。」、(問:是否會怕他拿你當人頭?)「沒有想那麼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42頁)等語。
因此,被告既未能確認對方真實身份是否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專員,亦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將導致成為犯罪集團之工具,惟被告基於漠視、不在乎且容認之心態,率而交付上開物件予僅謀面一次之人,此即屬不確定故意所欲規範之情形,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乙○○○、甲○○及丙○○分別受有新台幣3萬元、3萬元及12萬元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