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98年2月4日止,是故本站於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前揭規定時效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88年12月14日,至93年12月13日滿5年後,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審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無不當,至95年2月5日始生效之行政罰法,對於受處分人並不適用,原裁定已敘述甚明,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